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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司考合同法复习:管理人权利

2015-04-27 09:24  |  华图网校  |  责编:冯眀发 点击收藏

 

  管理人的权利,因管理人的开始管理即管理的承担是否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明知或可推知的意思而有所不同。管理的承担利于本人,并且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时,管理人的权利为:

  1.请求偿还必要费用。管理人为管理本人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本人应当予以偿还,并应同时偿还自支出时起的利息。必要费用是依支出时的客观情况来判定的,支出时为必要,纵因其后情况发生变化。费用的支出变为不必要,该支出的费用仍属必要,本人的偿还范围不应缩小。

  2.请求清偿必要债务。管理人为管理事务,而以自己名义向第三人负担的必要债务,管理人有权要求本人清偿。在此种场合,本人并不直接向第三人负担债务,第三人的债务人仍是管理人,本人向第三人清偿的,适用代为清偿或债务承担的规定。如果管理人以本人名义向第三人负债,则发生无权代理。此时如果本人承认无权代理行为,管理人与第三人所为行为的效果直接归属于本人,由本人对第三人清偿,免除管理人的债务,如果本人不承认无权代理行为,管理人也可以请求本人清偿其因向第三人清偿支出的金钱。

  3.损害赔偿请求权。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有损害的,得向本人请求损害赔偿。该项损害赔偿请求权以损害与管理事务之间有相当因果关系为成立要件,如管理人因救火而受伤支出的医药费,得请求本人赔偿。管理人对损害发生有过失的,可以适当减轻本人的赔偿责任。 管理人享有的以上请求权,不以本人因管理人的管理行为所受的利益范围为限,管理人管理事务的结果即使对本人无任何利益,本人仍对管理人负有以上义务。

  管理的承担不利于本人、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时,只有当本人向管理人主张无因管理的利益时,管理人才享有上列权利,且以本人所受利益范围为限。

  我国民法对管理人权利义务的规定较为简单,民法通则仅在第93条规定:管理人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依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这一解释实际上将管理人的权利范围扩大到包含以上三项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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