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司法考试行政法复习:侵犯人身权的行为
(一)人身权的概念和范围
人身权首先是一个宪法概念。我国宪法规定的人身权有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以及与人身自由相联系的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等权利。从宪法确认的这些权利来看,所谓人身权,是指公民作为一个自然人为了生存而必不可少的、与公民的身体和名誉密不可分的权利。这些权利,在法律上是公民的基本权利:而客观上是公民生存的基本条件,正是因为享有这些权利,公民才成为独立的法律人格体。人身权的概念在民法学领域得到了充分的发展。民法学理论一般认为,所谓人身权是指与权利主体自身密不可分的、没有财产内容的权利,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又分为生命健康权、自由权、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等。身份权分为亲权、监护权等。行政法上的人身权的范围比较广泛,除了宪法规定的人身权、民法规定的人身权之外,还包括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的人身权,如公务员的身份保障权。
(二)侵犯人身自由权的行为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条规定,侵犯人身自由权的行为包括:
1.行政拘留。行政拘留是公安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采取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惩罚措施。行政处罚法第8条将行政拘留确认为一种处罚形式。
2.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依法定职责采取强制手段限制特定公民的权利或强制其履行义务的措施。行政强制措施既可以针对财产,也可以施加于人身。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有:强制治疗和强制戒毒、劳动教养、强制传唤、行政拘留、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3.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这是指行政拘留和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它的表现有两种情形:(1)无权限。指没有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行政机关实施的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2)超过法定期限或者条件关押。指享有限制人身自由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的拘留或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限和条件之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
(三)侵犯生命健康权的行为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条规定,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行为有:
1.暴力行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是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采取暴力的形式多种多样,不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有履行职责的权限,不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主观上是出于什么样的目的,也不管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亲自实施还是唆使或放纵他人实施,采取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受害人都有请求赔偿的权利。
2.违法使用武器、警械。武器、警械是指枪支、警棍、警绳、手铐等。有权使用武器、警械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有人民警察、武警部队人员等。武器、警械的使用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根据有关规定,人民警察在执行逮捕、拘留、押解人犯和值勤、巡逻、处理治安事件等公务时,可以使用武器或警械,但必须符合使用武器和警械的使用条件,使用武器和警械的时间、种类以及如何使用,必须与被管理对象的行为程度相适应;使用武器、警械需要经过一定的批准程序时,则必须履行批准程序。
违法使用武器、警械,有多种表现形式。例如,在不该使用武器、警械的场合而使用武器、警械;使用武器、警械程度与被管理者的行为不相应;使用武器、警械的种类选择错误;使用武器、警械违反法定批准程序;等等。凡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违法使用武器、警械致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国家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其他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行为。这是国家赔偿法的概括式规定,是指国家赔偿法第3条列举规定的情况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造成公民生命健康权损害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