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司法考试《三国法》复习:银行的免责
银行的免责
UCP600号许多条款规定了银行的免责事项,包括对单据有效性的免责,对讯息传递和翻译的免责,不可抗力的免责,以及对被指示方行为的免责等。
(一)关于单据有效性的免责
根据UCP600号第34条,银行对于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伪性或法律效力,或对于单据上规定或附加的一般性、特殊性条件,概不负责;对于单据中表明的货物描述、数量、重量、品质、状况、包装、交货、价值或其存在与否,对于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运输代理人、收货人、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诚信与否、作为、不作为、清偿能力、履约或资信,概不负责。
(二)关于信息传递和翻译的免责
根据UCP600号第35条,对于任何文电、信函或单据按照信用证要求传递或发送时,或当信用证未作指示、银行自行选择传送服务时,银行对传输、传递过程中发生的延误、中途遗失、残缺或其他错误产生的后果,概不负责;对专门术语翻译、解释上的差错,概不负责。但是,如果指定行确定交单相符并将单据发往开证行或保兑行,无论指定行是否已经承付或议付,开证行或保兑行必须承付或议付,或偿付指定行,即使单据在指定行送往开证行或保兑行的途中,或保兑行在送往开证行的途中丢失。后一句中开证行或保兑行对途中丢失单据承担责任的规定,是UCP600号的新规定。
(三)不可抗力的免责
根据UCP600号第36条,银行对由于天灾、暴动、骚乱、叛乱、战争、恐怖主义行为,或任何罢工或停工或其无法控制的其他任何原因导致的中断营业的后果,概不负责。银行恢复营业时,对于在营业中断期间已逾期的信用证,不再进行承付或议付。
(四)关于被指示方行为的免责
根据UCP600号第37条,为了执行申请人的指示,银行利用其他银行的服务,其费用和风险由申请人承担。即使银行自行选择了其他银行,如果发出指示未被执行,开证行或通知行对此亦不负责。指示另一银行提供服务的银行有责任负担被指示方因执行指示而发生的任何佣金、手续费、成本或开支(“费用”)如果信用证规定费用由受益人负担,而该费用未能收取或从信用证款项中扣除,开证行依然承担支付此费用的责任。信用证或其修改不应规定向受益人的通知以通知行或第二通知行收到其费用为条件。外国法律和惯例加之于银行的一切义务和责任,申请人应受其约束,并就此对银行负补偿之责。
有人称银行的免责为银行责任的局限性,银行只审查单据表面相符,不负责采取进一步的行动调查单据的真实性,其原因主要是:(1)银行并不是买卖合同的商家,对一些贸易术语或商家的特殊要求也并不了解;(2)银行不是调查机构,国际结算要求银行提供快捷的服务,不可能让银行长期滞留单据进行调查;(3)银行提供的是一种信用而并非保险,谨慎寻找贸易伙伴的责任在商家;(4)银行开立信用证收取的只是少量的开证费,因此要求其承担所有的风险有欠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