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司法考试卷一经济法复习:食品安全
食品安全标准是所有食品标准中唯一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标准。
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国标)
(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
(2)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现行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予以整合,统一公布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第22条)
2.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地标)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参照执行本法有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的规定,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第24条)
3.食品安全企业标准(企标)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在本企业内部适用。(第25条)
4.标准之间的关系:
(1)国标的效力高于地标;地标的内容,不得与国标相抵触。
(2)可以制定严于国标的地方标准。
(3)企业标准只在本企业内部适用,对他人不具有强制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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