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司法考试卷一三国法复习:乌拉圭的反倾销法
乌拉圭的反倾销法是于1996年7月1日以总统令的形式颁布并实施的,共同制定该法律的部门有经济财政部、对外关系部、工业能源矿产部和畜牧农业渔业部。
1994年12月13日,乌拉圭第16.671号法律通过了多边贸易谈判乌拉圭回合签署的协议,该协议包括《1994年实施关贸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此协议是关于世界贸易组织各成员国在实施反倾销措施中所应遵守的规定。为了贯彻执行上述法律和协议,为了使国家能采取有效措施抵制外国不公平的贸易行为,包括外国产品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乌拉圭制定了其反倾销法。以下就该法的其本内容作简要介绍。
(一)负责执行反倾销法的机构
乌拉圭负责执行反倾销法的机构有以下四个部门:
(1)权力机构,负责对是否采取临时措施和最终征收反倾销税及以后的复审和其延展作出决定。
(2)经济财政部、外交部、畜牧农业渔业部、工业能源矿业部联合会议,对开展调查、终止调查、接受承诺、启动对反倾销税或承诺的复审及其延展程序,以及结束调查而不征收反倾销税作出有关相应的部际间决定。
(3)畜牧农业渔业部农业计划政策署或工业能源矿业部国民工业督导处。作为调查执行机构,根据被诉倾销产品的性质,对自己分管的产品,按本法令的要求实施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或根据情况做出适当决定。
(4)咨询委员会。该委员会是由经济财政部、外交部、畜牧农业渔业部、工业能源矿业部和计划预算署各派出的一名代表组成,由经济财政部代表任主席。他们的任务是向执行机关和各部联合会提出具有约束力的建议。
(二)倾销的确定
外国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迸人国内市场,包括临时进人安排,即被认为构成倾销。
正常价值为在正常的贸易条件下,出口国产品用于国内消费的可比价格。一般情况下,出口国的相同产品在国内市场用于消费的销售量,只有达到该产品向乌拉圭的出口量的5%时,才可足以用作确定其正常价值。除非能够证明较低的比率(不足5%)亦可提供合理的比较。如果相同产品在出口国无一般贸易条件下的国内销售或销量太低,则倾销幅度可通过比较相同产品出口到第三国的可比价格,或该产品在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上合理数量的管理费用、销售费用、一般成本及利润加以确定。
如果产品的生产国或出口国是非市场经济主导的国家且国内价格主要是由国家确定的,则正常价值的确定基础应是:(a)市场经济第三国的相同产品在本国国内市场用于国内消费所实际支付的价格,该第三国亦可为乌拉圭自己。如无法以此确定,则:(b)其他合理的基础,包括相同产品在乌拉圭市场实际支付或应付的价格(如需要,进行适当调整),另加上合理的利润幅度。
出口价格为出口到乌拉圭的产品实际支付或应付的价格,但应扣除实际支付且与有关销售直接有关的税收、折扣和减让。如果因为出口商和进口商或第三方之间存在关联或补偿安排,而没有出口价格或出口价格不可靠,则出口价格可在下述基础上确定:(a)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某一独立买方的价格;或(b)如果末转售给某一独立买主或非以进口条件转售,则应在某种合理基础上确定。
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的比较应当公平。这种比较应在同一贸易水平上进行,一般是在工厂交货的水平上进行。对有关的销售比较应尽可能在同一时期进行。在比较时,还应对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各种差异根据各自情况进行适当调整,包括销售条件和条款、税收、贸易水平、数量、物理特点及表明可能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其他差异。如果上述因素出现重复现象,则应采取措施确保已进行过的调整不被重复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