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应当减刑的实质条件是,犯罪人在刑罚执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根据《刑法》第78条的规定,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1)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2)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3)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4)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5)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这种重大立功表现,也不以其他悔改表现为前提。
四、《刑法修正案》(八)对减刑的限制
《刑法修正案(八)》第四条的内容:将刑法第五十条修改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通过对比,我们不难看出《刑法修正案(八)》在此作了两点重要修改:一是将原规定中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改为“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二是增加规定第二款内容,即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五条规定:将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本条修改包含了两个意思:
第一,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最低实际执行刑期由10年提高到13年。其原因有二:一是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属于严重犯罪的罪犯,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可以适当将最低执行期限提高到13年,这与发达国家普遍实行的终身监禁刑相比,并不偏重;二是《刑法修正案(八)》第十条对《刑法》第69条作了修改,对数罪并罚后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执行的刑期最高可达25年,其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就要超过10年(不能少于12.5年)。如果无期徒刑罪犯减刑后的最低执行期限不上调,将会出现有期徒刑与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刑期“倒挂”现象,即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的实际执行刑期比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的实际执行刑期短,从罪刑相适应原则以及维护刑罚结构合理性的角度,提高被判处无期徒刑罪犯的最低实际执行刑期是很有必要的。
第二,人民法院决定限制减刑的死缓犯,其最低实际执行刑期作出了特别严格的规定。这是配合《刑法》第50条的修改而新增加的内容。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50条第2款规定,决定对其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缓刑执行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的,最低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25年,缓期执行期满以后因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最低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2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