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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检察院考试法律法规辅导资料:附加刑

2012-11-27 15:31  |  华图网校  |  责编:赵仿 点击收藏


  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所谓“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是个概括性的规定,是指出于故意而实施了相当于上列各罪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其他犯罪。(3)被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刑法规定对该类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 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的对象。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是作为一种不剥夺罪犯人身自由的轻刑,适用于罪行较轻、不需要判处主刑的罪犯。

  (三) 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由公安机关执行。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刑法》第54条规定的各项权利。执行期满,应由执行机关通知本人,并向有关群众公开宣布恢复政治权利。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在恢复政治权利后,重新享有法律赋予公民的政治权利。

  三、没收财产

  没收财产是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

  (一)没收财产的范围

  没收财产的范围,是指刑法规定犯罪人的哪些财产可以没收,哪些财产不能没收的范围。

  我国《刑法》第59条运用肯定和排除的方法,对没收财产的范围进行了规定,根据这些规定,没收财产的范围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确定:

  1. 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

  2. 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以维持犯罪分子个人和所抚养的家属的生活。

  3.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二)没收财产的执行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没收财产的判决,无论附加适用或者独立适用,都由人民法院执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

  关于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债务的问题,《刑法》第60条规定,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根据这一规定,只有同时具备了以下三个条件,才能以没收的财产偿还债务:

  1. 必须是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欠债务。包括所负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债务。

  2. 必须是正当的债务。非正当的债务,如赌债、高利贷超出合法利息部分的债务不在此列。

  3. 必须经债权人提出请求。偿还犯罪分子所负债务,仅限于没收财产的范围内并按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清偿顺序偿还。

  四、驱逐出境

  驱逐出境,是强迫犯罪的外国人离开中国国(边)境的刑罚方法。

  驱逐出境作为一种刑罚方法,只适用于犯罪的外国人,而不适用于犯罪的本国人,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性质。

  驱逐出境既可以独立适用,又可以附加适用。具体适用时,要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犯罪分子本人的情况,以及外交斗争的需要。一般的掌握标准是:罪行较轻、不宜判处有期徒刑,而又需要驱逐出境的,可以单独判处驱逐出境;对于罪行严重,应判处有期徒刑的,必要时也可以附加判处驱逐出境。

  单独判处驱逐出境的,从判决确定之日执行;附加判处驱逐出境的,从主刑执行完毕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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