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行政处罚的主体(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16~19条)。
法定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受委托组织。
5、一事不再罚(24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6、行政处罚的时效:二年(29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33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证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以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
8、(了解)简易程序与一般程序的区别(37、38、39、40条)。
9、听证程序的范围和要求(42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10、罚缴分离制度(42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11、当场收缴的条件(47、48条)。
⑴20元以下罚款;
⑵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⑶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出有因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可以当场收缴。
12、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理(51条)。
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⑵将查封、扣押的财务拍卖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