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10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2、不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12条)。
国家主权行为(国防、外交等);立法和法律实施行为;行政机关,内部管理行为;行政机关自由裁量行为。
3、管辖的概念。
是指人民法院系统内确定审判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分工,明确当事人应向哪一人民法院起诉,由哪一个人民法院受理的法律制度。
4、中级法院管辖的第审行政案件(14条)。
⑴确认发明专利的案件、海关查处的案件;
⑵对国务院各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所作出的行政具体化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⑶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5、行政诉讼参加人与行政诉讼第三人(24~29条 ,以 27条为重点)。
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和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6、行政诉讼的被告(25条)。
⑴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
⑵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
⑶作出共同具体行政行为的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
⑷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为被告。
⑸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7、证据的种类(31条)。
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证据。
8、举证责任(32~33条)。
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9、证据保全(36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
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10、起诉期间:三个月(39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1、起诉期间具体行政行为(44条)
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该具体行政行为。
(1)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2)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
(3)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