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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
2009-07-31 17:34  湖北人事网站 点击:


    第三章 民主推荐

    
第十条 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经过民主推荐提出考察对象。民主推荐包括会议投票推荐和个别谈话推荐。民主推荐的结果在一年内有效。

    
第十一条 领导班子换届,民主推荐按照领导班子职位的设置全额定向推荐;个别提拔任职,按照拟任职位推荐。


    
第十二条 领导班子换届,民主推荐由下列人员参加:


    
(一)党委成员;


    
(二)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的党组成员或者全体领导成员;


    
(三)纪委领导成员;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党委工作部门、政府工作部门、人民团体的主要领导成员;


    
(五)下一级党委和政府的主要领导成员;


    
(六)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


    
推荐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领导成员人选,应当有民主党派、工商联的主要领导成员和无党派人士中的代表人物参加。


    
第十三条 领导班子换届,民主推荐由上级党委组织部门主持,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召开推荐会,公布推荐职务、任职条件、推荐范围,提供干部名册,提出有关要求;


    
(二)填写推荐票,进行个别谈话;


    
(三)对不同职务层次人员的推荐票分别统计,综合分析;


    
(四)向上级党委汇报推荐情况。


    
第十四条 个别提拔任职,参加民主推荐的人员和民主推荐的程序,参照本条例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民主推荐工作部门领导成员人选,由本部门的领导成员、内设机构领导成员、直属单位主要领导成员和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参加;本部门人数较少的,可以由全体人员参加。


    
民主推荐内设机构领导成员人选,参照上列范围执行。


    
第十六条 领导班子换届,由本级党委书记办公会根据上级党委组织部门反馈的民主推荐情况,对考察对象人选进行酝酿,本级党委常委会研究提出考察对象建议名单,经与上级党委组织部门沟通后,确定考察对象。对拟新进党政领导班子的人选考察对象,在本条例第十二条所列人员范围内进行公示。


    
个别提拔任职,由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在民主推荐的基础上,集体研究确定考察对象。


    
考察对象人数一般应当多于拟任职务人数。


    
第十七条 确定考察对象时,应当把民主推荐的结果作为重要依据之一,同时防止简单地以票取人。


    
第十八条 个人向党组织推荐领导干部人选,必须负责地写出推荐材料并署名。经组织(人事)部门审核后,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民主推荐。所推荐人选不是所在单位多数群众拥护的,不得列为考察对象。


    
第十九条 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个别特殊需要的领导成员人选,可以由组织推荐提名,作为考察对象。


    
第四章 考 察

    
第二十条 对确定的考察对象,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严格考察。

    
部门与地方双重管理干部的考察工作,由主管方负责,会同协管方进行。


    
第二十一条 考察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必须依据干部选拔任用条件和不同领导职务的职责要求,全面考察其德、能、勤、绩、廉,注重考察工作实绩。


    
各级党委(党组)根据不同领导职务的职责要求,制定具体考察标准。


    
第二十二条 考察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组织考察组,制定考察工作方案;


    
(二)同考察对象呈报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的党委(党组)主要领导成员就考察工作方案沟通情况,征求意见;


    
(三)根据考察对象的不同情况,通过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发布干部考察预告;


    
(四)采取个别谈话、发放征求意见表、民主测评、实地考察、查阅资料、专项调查、同考察对象面谈等方法,广泛深入地了解情况;


    
(五)综合分析考察情况,同考察对象呈报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的党委(党组)主要领导成员交换意见;


    
(六)考察组根据考察情况,研究提出领导班子调整的初步方案,向派出考察组的组织(人事)部门汇报,经组织(人事)部门集体研究提出任用建议方案,向本级党委(党组)报告。


    
第二十三条 考察地方党政领导班子成员拟任人选,个别谈话和征求意见的范围一般为:


    
(一)党委、政府领导成员,人大常委会、政协、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主要领导成员;


    
(二)考察对象所在单位领导成员;


    
(三)考察对象所在单位有关工作部门或者内设机构和直属单位主要领导成员;


    
(四)其他有关人员。


    
第二十四条 考察工作部门领导班子成员拟任人选,个别谈话和征求意见的范围一般为:


    
(一)考察对象上级领导机关有关领导成员;


    
(二)考察对象所在单位领导成员;


    
(三)考察对象所在单位内设机构和直属单位主要领导成员;


    
(四)其他有关人员。


    
考察内设机构领导职务拟任人选,个别谈话和征求意见的范围参照上列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考察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应当听取考察对象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和机关党组织的意见。对需要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考察对象,应当委托审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计。


    
第二十六条 考察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必须形成书面考察材料,建立考察文书档案。已经提拔任职的,考察材料归入本人档案。考察材料必须写实,全面、准确、清楚地反映考察对象的情况,包括下列内容:


    
(一)德、能、勤、绩、廉方面的主要表现和主要特长;


    
(二)主要缺点和不足;


    
(三)民主推荐、民主测评情况。


    
第二十七条 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派出的考察组由两名以上成员组成。考察人员应当具有较高素质和相应资格。考察组负责人应当由思想政治素质好、有较丰富工作经验并熟悉干部工作的人员担任。


    
实行干部考察工作责任制。考察组必须坚持原则,公道正派,深入细致,如实反映考察情况和意见,并对考察材料负责。


    
第二十八条 考察中了解到的考察对象的表现情况,一般由考察组向党委(党组)主要领导成员和本人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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