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招警考试公安学基础理论知识汇总
第八讲 公安法制
公安法制是法律化的公安对策。公安法制以具有国家强制力的公安法律规范为武器,调整有关国家安全与社会治安秩序方面的社会关系。
第一节 公安法制
一、公安法制的概念
公安法制,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中有关公安工作的立法、执法、守法以及监督的法律和制度的总和。
(一) 公安法制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 公安法制是公安法规从制定到实施的全过程。
(三) 贯彻公安法制,必须全面处理好诸环节之间的关系。
二、公安法制的性质
公安法制总体上属于行政法体系,但它包含着刑事司法的法制内容。这些刑事司法的内容,是与行政法有着性质上的原则区别的。这是公安法制与其他行政部门的法制有着很大区别的地方,也是公安法制的一个重要特点。
这是公安机关同违法犯罪作斗争必须综合地运用治安行政法规、刑事司法和武装手段的客观要求决定的。在公安工作中适用治安行政法规、刑事法规和军事法规常常是结合进行的。是从有利于惩治违法犯罪出发,灵活运用的。
当然,公安机关是国家的公安行政部门,执法主体属于政府和行政机关,所以公安法制从基本属性来说,属于行政法体系。但是不要忽视其中包含刑事法规内容这一重要事实,也不要忽视公安法制中适用治安行政法规、刑事法规和军事法规这一综合性的特点。这种特点是公安法制不同于其他部门法制之处。
三、公安法制的地位与作用
(一) 公安法制是保障国家安全的强有力的武器
(二) 公安法制是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维护社会稳定和秩序的强有力的武器。
(三) 公安法制对其他部门法制具有后盾效应
(四) 公安法制保障了公安机关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监狱等部门共同完成刑事诉讼程序。
第一节 公安法规
一、公安法规的概念
公安法规,是公安法律规范的总和。
公安法规泛指关于公安工作的全部法律。它的可见形式是国家通过立法程序所制定的有关公安工作的法律文件。《人民警察法》是公安工作的基本法律。
二、公安法律规范
公安法律规范,是国家制定的、以公安机关的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用以调整有关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的社会关系的行为准则。
公安法律规范调整的对象,就是涉及国家安全与社会治安秩序的社会关系。
公安法律规范的调整方法,即国家所赋予的警察手段。
总之,以专门的警察手段调整有关国家安全与社会治安秩序的社会关系,就是公安法律规范的基本特点。
三、公安立法与公安法规的渊源
公安立法,即国家机关依照其职权范围,通过一定程序制定、修改或废止公安法律规范和公安法律文件的活动。
按照职权范围,可以进行公安立法的国家机关包括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和被授权的其他国家机关。严格意义的立法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被授权机关可能制定从属于法律的规范性文件。
公安法规的渊源表现在六个方面:
(一)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宪法。
(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基本法和法律。
(三)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和决定。
(四) 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六) 民族自治区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有关公安工作的自治条例与单行条例。
以上六个方面的公安法律文件,随其不同的立法机关与立法程序而依次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法律效力。较低层次的法律文件的制定,不得与较高层次的法律文件相抵触。
公安立法应当坚持以下三点:
1、必须坚持全面地反映工人阶级及其领导下的广大人民的意志。
2、必须坚持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的根本方向。
3、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
四、公安法规的实施
法的实施,指的是国家机关、公务人员、社会团体和公民实现法律规范的活动。表现为运用已有的法律规范对一定的社会关系的调整过程。
公安法规的实施,即依靠公安法规调整社会关系的实际过程。它是由公安执法与公安守法两者相结合完成的。
(一) 公安执法
公安执法,是公安主体依法干预公安客体的过程。
公安执法作为法律行为,称作公安法规的适用。公安法规的适用,即公安机关及其人员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具体运用公安法规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公安法规适用的基本要求是正确、合法、及时。
公安法规的适用过程,是一个能动的执法过程。
首先是公安法律规范与具体法律事实相结合的过程。即以行为人的具体法律事实为依据,确认对其处理所应遵循的公安法律规范
其次是公安机关权力手段与公安法规相结合的过程。
以上两个过程的统一就是公安法规适用的基本形式。
适用公安法规的归宿必须形成表明适用结果的法律文书。
公安法规的适用必须依法调整好公安主体与公安第一客体、公安第二客体的关系。
公安主体作为国家公安力量,是公安法规的执行者。公安法律规范不仅是守法者的规范,也是执法者的规范。
(1)公安主体必须具有执法的资格,即属于有既定职责与职权的法定部门。
(2)有此资格者必须履行职责,对依法必须救护的公安第二客体,必须承担规定的法律义务。
(3)公安主体执法的全过程必须符合公安法律规范的要求。要正确认定法律事实,明确分清两个对立的客体,准确地依法运用权力手段,依照既定程序执法。
(4)公安法规通过有关组织管理的法律规范,强化公安队伍建设,促进战斗力提高。
(5)通过有关警务保障的法律规范,保障人民警察依法顺利地执行职务,保障人民警察的供给。
总之,公安法规的适用即依照公安法规正确解决公安主体与公安第一客体、公安第二客体之间的矛盾的过程。
(二) 公安守法
守法,是公民服从法律、约束行为的状态。
公安守法,是指行为人不触犯法规的行为状态。公安守法是整个公安法制的最后归宿。公安法制的目标就是创造人人守法的治安秩序。公安守法是衡量公安法制的重要标准,公安法制的水平是通过守法者的数量和持续性来表示的。
公安守法有两个基本方面的内容,一是公民和社会组织的守法,一是公安人员的职务守法。
1、公民守法。良好的道德观、纪律观是大众守法的思想基础。它可以使公民处于自发的守法状态。自觉地公安守法,是广大公民在明确公安法规要求自己承担的法律义务的基础上做到的守法,这是一种更稳定的守法状态。
2、公安机关及公安人员的守法。公安机关及公安人员必须在一切社会活动中遵守公安法规,要与公民一样,不能有任何特殊,这称为公安机关与公安人员的一般守法。此外,公安机关及公安人员在执行职务时要严格依照公安法规办事,这是公安机关及公安人员的职务守法。
五、公安法制的监督
监督,是在公安法制中十分重要的、保障性的制约机制,是防止和纠正违法的不可缺少的环节。
对公安机关来说,主要是执法与守法的监督。对整个公安法制来说,根据国家的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还包括了对公安立法的监督。制定公安行政法规、公安地方性法规以及公安行政规章等的过程,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监督下进行的。有了公安立法环节上的法律监督,才能保证公安法规与宪法一致,保证全国公安法规的统一性。
在公安法制中的监督,还包括对公安法规的全面监督。公安机关及其人员,必须严格执法、严格守法。因此,其执法和守法状况,要置于党、国家、人民的严格监督之下。
对公安机关及其人员的监督,主要有四种形式:
(一) 法律监督
法律监督是指有法律监督能力的机关实行的监督行为。
在我国,对公安法规的实施的法律监督有:1、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公安机关的执法与守法状况进行的监督。2、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及其人员进行的侦查监督、监所监督、法纪监督。3监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及其人员进行的法纪监督。
(二) 工作监督。
工作监督,是指有工作关系的上级与下级之间、互相协作与配合的单位之间按经常的组织联系的渠道所实行的监督行为。
如党委和政府听取公安机关执法情况的汇报、纠正错误、执行纪律制裁等行为;公安机关内部组织之间所实行的监督与工作检查;其他部门依法与公安机关联合执法过程中对公安机关所实行的监督。
(三) 群众监督
宪法规定,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的权利,对违法失职行为有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的权利。新闻媒介发挥着突出的监督作用。
在各种监督中,群众对公安执法与守法状况的监督更具有广泛性、直接性。
公安机关对群众的监督提供保护和方便。
(四) 公安机关自我检查监督。
《人民警察法》规定:“公安机关建立督察制度,对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执行法律、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这是加强公安机关自我检查监督的有力法律措施。
第三节 全面加强公安法制
一、建立健全的公安法制
加强公安法制,其目标就是建立健全的公安法制。
一种法制是否健全,不能只看它的法律体系和法律文件是否完备,还要看其是否顺利实施。
健全的公安法制,是在公安法规的体系上与其实施条件上具有完备性、统一性和权威性。
(一) 公安法制的完备性。
公安主体所适用的公安法律规范及其实施条件,应当是完备的。
公安法规上的完备性应是:
--从法规门类上看,有关刑事、行政和武装方面的法规,应是完备的。
--从法规作用形式上看,有关的实体法、程序法、组织法的法律文件是完备的。
--从法的体系诸层上看,基本法(人民警察法)、各层次的法律以及规章、细则等,从主干到支系应当是完备的。
--从公安业务工作诸部门上看,各公安专业的法律文件应是完备的。
另外,还必须有实施法律的必要条件,这些条件包括执法所必须的组织要素、意识要素、实物要素和信息要素。这些要素的完备性,是法制完备性不可缺少的。
当然,公安法制的完备性是相对的。
(二) 公安法制的统一性。
公安法制必须保持其在外在联系上的完整性和内在联系上的一致性。
公安法规有很大的综合性。其中,不同的部门法、不同作用形式的法交叉结合,构成了有机联系的整体,分别成为不可分割的部分。它们相互配合使用,互相衔接、互相补充,而不应有互相矛盾、互相抵触之处。这种统一性表现在,它们都服从于调整有关国家安全与社会治安秩序这个目标的需要,它们都与宪法和基本法及整个社会主义法制体系保持一致。
(三) 公安法制的权威性。
公安法制的权威性,表现为公安法规的强制力的不可逃避性。
首先,表现为不使应承担刑事责任的或治安行政责任的违法犯罪行为漏网。第二,不冤枉无辜。第三,表现为在惩处力度上轻重适度。这样,才能使人们不敢轻易以身试法,并使公安法制威信崇高,公众折服。
二、做好公安法规汇编工作
公安法规汇编工作,就是把现行的包含公安法律规范的文件集中起来,系统地汇编成册。公安法规汇编不改变原来法律文件的内容,不对原法律规范进行修改或补充,不创制新的法律规范。
三、提高全社会的公安法律意识
公安法律意识,是关于公安法制的理论、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的总称。
公安法律意识对公安法制的实现具有直接的意义和决定作用。
(一) 提高公安法律意识是加强公安立法的重要前提。
(二) 提高公安法律意识是搞好公安执法的前提。
(三) 提高公安法律意识是搞好公安守法的前提。
四、加强党对公安法制的领导
加强公安法制,是全国性的工作。特别重要的是依靠党中央和各级党委的领导。
1、公安立法工作,要依靠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的正确领导。
2、公安法规的实施,离不开党委在政治上、思想上、组织上的保证作用。
3、各级党委在支持公安机关克服阻力、纠正非法干预、监督公安机关正确执法方面,发挥着重要的领导作用。
4、依靠各级党委提高广大党员在公安守法方面的模范带头作用,是不可忽视的。
在加强公安法制的同时,要加强公安政策的指导作用,要提高公安队伍建设和专业知识与技术建设,要提高人民警察的实力水平,要加强公安情报信息工程建设,把加强公安法制同加强公安工作的各方面任务结合起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