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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招警考试公安学基础理论知识汇总

2010-12-07 16:02  |  华图网校  |  责编:htjyl2507 点击收藏

  第三节   公安机关权力的实施与监督

  一、公安机关权力实施的基本要求

  (一) 合法。这是对公安机关行使权力在法律上的要求。所谓合法,就是符合公安法律规范和法律程序的规定。

  (二) 准确。这时对公安机关行使权力在认定法律事实和掌握权力上的要求。

  (三) 及时。这是对公安机关行使权力在时间上的要求。公安机关及时行使权力,是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的办案程序,否则就是违法行为。另一方面,从对违法犯罪分子的惩攻震慑作用来说,也要求公安机关办理案件、实施权力必须做到“及时”

  (四) 适度。这是对公安机关行使权力在力度上的要求。公安机关在行使权力时,要做到权力手段与违法犯罪行为相适应,恰如其分。

  二、建立完善的公安机关权力控制监督系统

  (一)  公安机关权力实施的控制监督系统的构成:

  1、思想控制。即以正确的思想指导执行权力的公安人员。最佳的状态是执行者自学的自我控制。

  2、规范控制。即以政策、法律、制度、纪律道德等社会规范调整行使权力的行为。

  3、组织控制。即公安机关的党委和行政首长及有关组织加强对公安权力实施的领导与管理,以组织的力量支持、配合、制约、监督权力的行使

  4、群众控制。即依靠群众的力量对公安权力的行使给予支持、配合和监督。

  (二)  公安权力实施的程序控制

  1、事前控制。即在行使权力之前的控制,如审批制度。

  2、同步控制。即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实行控制。

  3、事后控制。即在执行权力之后的检查,如发现偏差,立即纠正。

  加强公安机关内部和外部对公安权力实施的控制监督机制,健全和严格执行控制监督程序,就可以减少公安权力实施中出现的失控现象,保障公安权力实施系统实现预期的目标。

  三、建立公安权力能力与公安权力制约的均衡关系

  每一项公安权力由两个方面因素构成:一是充分有力的权力能力,足以克服任何反抗以实现公安权力目标;一是健全有效的制约机制,足以保证权力能力在限定的条件下发挥作用,不致错误地行使。

  做到公安权力的均衡行使,是一切公安权力实施过程的普遍性目标。

  (一)  不断强化公安权力能力。

  1、公安权力执行者。即依据宪法和法律有资格执行警察权力的机关及其人员。这些机关的人员数量、素质、体制等对公安权力能力的强弱有重大影响。

  2、公安权力规范。即公安法规对公安权力的对象、罚则原则、程序、方法所确定的准则。它决定公安权力能力的国家意志,使之有法可依。

  3、公安权力装备。即实现公安权力所必备的武器、警械、交通与通讯工具、监禁设施等。它是克服抗拒、强制约束的实力性条件,是取得致胜优势的物质根据。

  4、公安权力信息。即与公安权力有关的情报、线索、证据、档案资料、指令、通告、意思表示等。它使公安权力能力具有行为上的确切性和协调性。

  (二) 不断完善公安权力的制约机制。

  公安权力能力具有暴力的和强制约束的实力,并有隐蔽手段。所以必须使公安权力行为置于法定条件限制之下。公安权力能力+公安权力制约机制=公安权限。

  1、规范制约。在公安法律规范中对每项公安权力的行使都规定限制性条件。

  (1) 法律事实。以相应的法律事实的出现作为运用公安权力能力的前提条件。

  (2) 管辖。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必须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范围。

  (3) 对权力行为的限制。

  (4) 立案标准,等等。

  2、司法制约。在司法过程中,相关的司法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履行相互制约的职能。

  (1) 司法机关之间在法律程序中的制约。某些公安权力的行使,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接受法院、检察院的制约。

  (2) 审批制约。某些公安权力行为需经一定级别的机关批准。

  (3) 手续制约。

  (4) 同步制约

  3、监督。公安权力行为要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政府的监督、社会组织的监督及人民群众的监督,具有突出意义的是公安系统本身对公安权力行为的监督。

  (三) 建立公安权力的均衡关系。

  两者的均衡关系,表现为公安权力行为的合法性、准确性、充分性,及时性适度性和有效性。对公安权力,强化而不失之制约,制约而不伤及强化。

  四、公安机关权力的保障

  《人民警察法》专门规定了“警务保障”的条款,使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执行职权有了法律保障。

  (一)  领导行为必须合法

  人民警察必须服从命令听从指挥,这是公安机关的职业纪律。这种严格的纪律,再加上人民警察权力所具有的特殊权威性和某些手段的严厉性。要求人民警察的领导者,必须合法地行使领导权,错误的指挥和领导,会造成危害性的后果,更会损害公安机关的声誉。

  第一, 对某级公安机关有领导权或指挥权的党委、政府的负责人或上级公安机关的负责人,应对自己的领导与指挥负法律责任。

  第二, 如果某级公安机关或人民警察的执行人员,认为他们所作的决定和命令有错误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出意见,而不得中止或发迹决定和命令的执行;提出意见不被采纳时,必须服从决定和命令。这是保证公安机关领导与指挥的统一集中性所必不可少的。

  第三, 在执行中,如果因为错误的意见会带来现实的危害时,执行人应当避免或减少危害性后果。由于错误的决定 和命令造成不良后果的,由作出决定和命令的上级承担法律后果。

  第四, 上级要求公安机关及其执行人员超越公安法规规定的职责范围使用权力手段时,公安机关及其执行人员有权拒绝执行。但同时应当向上级机关报告。作出超越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指令的上级机关应对自己指令的不合法性负责,并立即纠正,而不得对拒不执行自己指令的公安机关及其执行人员加以责备、强迫或打击报复。

  (二)  公民协助责任。

  第一, 根据宪法和法律,公民有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的法定义务。因此,对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公民和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对于协助和支持有显著成绩的,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 对公民和组织因协助人民警察执行职务,造成自身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抚恤或者补偿。

  第三, 对于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而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应追究其治安行政责任;对于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  司法配合责任

  《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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