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公务员考试录用实施办法(试行)(3)
第七章 公示与审批
第三十一条 招录机关根据考试成绩、体检结果和考察情况,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并予以公示。
公示时间为7天。公示内容包括招录机关名称、拟录用人员姓名、性别、准考证号、毕业院校或者工作单位、监督电话。
公示期满,对没有问题或者反映问题经查实不影响录用的,由招录机关按规定程序办理录用报批手续;对反映有不符合公务员录用有关规定的问题并查有实据的,招录机关不予录用并告知本人;对反映有严重问题,但一时难以查实的,暂缓录用,待招录机关查实并做出结论后再决定是否录用。
第三十二条 省级招录机关和省级直属机构的拟录用人员报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拟录用人员,经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垂直管理主管部门逐级审核汇总,由省级垂直管理主管部门报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设区的市级招录机关的拟录用人员,报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县级以下招录机关的拟录用人员经县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被录用的人员由公务员主管部门发给录用通知书。
第三十三条 被录用人员应当按照录用通知书的要求按时报到,并办理有关手续。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放弃录用。
第三十四条 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内,由招录机关对新录用的公务员进行考察,并安排其参加公务员初任等必要的培训。试用期满后考察合格的,予以任职;试用期不合格或本人提出不适宜在招录机关工作的,经原录用审批机关批准,取消录用。
第八章 纪律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依法对公务员录用工作进行监督。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按管理权限处理。
第三十六条 从事录用工作的人员凡有公务员法第七十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视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录用工作岗位或者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职位要求进行录用的;
(二)不按规定的资格条件和程序录用的;
(三)未经授权,擅自出台、变更录用政策,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录用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八条 从事录用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录用工作岗位或者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试题或其他考录秘密信息的;
(二)利用工作便利,伪造考试成绩或者其他招考工作有关资料的;
(三)利用工作便利,协助报考者考试作弊的;
(四)因工作失职,导致招考工作重新进行的;
(五)从事面向社会的录用考试培训活动的;
(六)违反录用工作纪律和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报考者违反录用纪律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取消考试资格、考试成绩、体检资格和考察资格,不予录用或取消录用等处理。其中,有舞弊等严重违反录用纪律行为的,5年内不得报考公务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报考者对有关机关取消其考试资格、考试成绩、面试资格、考察资格或公示后不予录用等不利于报考者的决定有异议的,有向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录用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国家对公务员录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公务员录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事厅下发的《浙江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试行)》(浙人干〔1996〕9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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