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试行)(2)
第三章 录用计划与招考公告
第十一条 录用公务员一般每年举行一次。
第十二条 招录机关应根据规定的编制数额和职位空缺情况,按照优化结构、适量补充原则和实际工作需要,拟定公务员录用计划。
第十三条 公务员录用计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录机关名称、编制数额、实有人数;
(二)拟录用名额、职位及职位所需的资格条件。
第十四条 省级招录机关和省级直属机构的公务员录用计划,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
设区的市级招录机关的公务员录用计划,由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
县级以下招录机关的公务员录用计划,由县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经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并汇总后,报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五条 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公务员录用计划,应商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同意后,逐级审核汇总,由省级垂直管理主管部门报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六条 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制定招考工作方案。
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经授权组织本辖区公务员录用时,其招考工作方案应报经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七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依据招考工作方案,制定招考公告,在组织报名7天前,通过公务员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和当地主要新闻媒体等面向社会发布。招考公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录机关、招考职位和录用名额;
(二)招考的范围、对象,报考的资格条件及报考时需提交的申请材料;
(三)招考的方法和主要程序;
(四)笔试开考比例、面试比例、体检考察比例;
(五)报名时间、方法以及笔试日期;
(六)笔试科目及笔试、面试后考试总成绩合成的计算方法;
(七)递补的情形和方法;
(八)其他须公布的相关事项。
设区的市级及以下公务员主管部门的招考公告应报经上一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后发布。
第四章 报名及资格审查
第十八条 报考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龄为18周岁以上、35周岁以下;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具有良好的品行;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六)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基本素质和能力;
(七)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八)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二)、(七)项所列条件,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作适当调整。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不得设置与职位要求无关的报考资格条件。
第十九条 下列人员不得报考公务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条 报考者不得报考与招录机关公务员有公务员法第六十八条所列回避情形的职位。
第二十一条 报考者应当按招考公告规定参加报名。报考者向招录机关提交的申请材料应真实、准确、有效,并负全部责任。
第二十二条 招录机关根据招考职位规定的资格条件对报考者进行资格初审,在规定时间内确定其是否具有报考资格。通过初审的报考者,应按招考公告的规定确认其报考申请。
招考职位的确认人数达不到开考比例要求的,省、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适当调整该职位的录用名额,并通知有关报考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