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乡镇事业单位考试高频考点之法律
2014-12-27 17:42 | 华图网校 | 责编:sunglo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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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关于我国的行政区划变更
审批机关 | 权限 |
全国人大 | 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 |
国务院 | 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 |
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 |
省级人民政府 | 决定乡、民族乡、镇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
根据国务院的授权,审批县、市、市辖区的部分行政区域界限的变更 |
公有制 经济 |
① 绝对国有:矿藏、水流、城市土地。 ② 绝对集体:宅基地、自留山、自留地。 ③ 既可国有又可集体: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农村或城郊土地。 ④ 对于水库、水塘,由集体经济负责修建和使用,但仍归国家所有。 ⑤ 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与发展。 ⑥ 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利和利益,鼓励、支持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 |
非公有 制经济 |
① 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② 主要包括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 ③ 国家保护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④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
选举基本原则 | 普遍性原则(注:精神病患者也有选举权,若其不能行使,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名单。) |
平等性原则(我国已取消城乡差别,实现农村选民和城市选民的“同票同权”) | |
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的原则 | |
秘密投票原则 |
直接选举 | 县级 | 原选区选民50人以上联名 | 可向县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 | 罢免案须经原选区过半数选民通过 |
乡级 | 原选区选民30人以上联名 |
间接选举 | 会议期间 | 主席团或者1/10以上代表联名提出由其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大代表 |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 |
闭会期间 | 县级以上人民大会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委会1/5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向常委会提出由其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大代表 | 经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
1. 关于民法的基本原则
原则 | 内涵 | 相关法条 |
自愿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 |
①自主参与 ②自己责任 |
《民法通则》第4条 《合同法》第4条 |
平等原则 |
①民事权利能力平等 ②民事主体地位平等 ③民事权益平等地受法律保护 |
《民法通则》第3条《合同法》第3条 |
公平原则 |
①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平衡 ②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公平 ③风险负担的平衡 |
《民法通则》第4条《合同法》第5条 |
诚实信用原则 (帝王条款) |
①设立或者变更民事法律关系时的诚信 ②民事法律关系建立后的诚信 ③民事法律关系终止后的诚信 |
《民法通则》第4条《合同法》第6条 |
公序良俗原则 | 公共秩序是指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要的一般程序。善良风俗是指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要的一般道德。 |
《民法通则》第7条 《合同法》第7条 |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 行使权利时不得超越权利的正当界限,不得背离法律没有设置该权利的宗旨,否则就构成权利的滥用,应当承担责任。 |
《宪法》第51条 《民法通则》第6条 |
2. 关于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种类 | 构成 | 法律意义 |
完全民事 行为能力 |
18周岁以上的自然人 | 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行为,都可以从事。 |
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自然人 | ||
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 |
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 |
①可以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的民事行为。 ②纯收益的民事行为有效 |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后果的精神病人 | ||
无民事 行为能力 |
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 |
①纯收益的民事行为有效 ②从事社会惯例许可的民事行为有效 ③从事其他的行为无效。 |
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
内容比较 | 宣告失踪 | 宣告死亡 | |
不同点 | 要件不同 |
①自然人下落不明满2年。 ②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申请。 ③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 |
①被申请人下落不明到达法定期间,一般为4年,但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期限为2年。 ②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 ③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 |
下落不明期间的起算点不同 |
①一般情况下为下落不明的次日。 ②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为战争结束之日。 |
①一般情况下为下落不明的次日。 ②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为战争结束之日。 ③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为事故发生之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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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期不同 | 3个月 | 一般情形下为1年,对于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还的,公告期为3个月。 | |
申请宣告的利害关系人范围不同 | 没有顺序限制,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 有顺序限制:①。配偶;②父母、子女;③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④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 |
宣告后法律效力不同 | 主要是为失踪人指定财产代管人,代管人在有关失踪人的诉讼中,有充当原告或被告的资格 |
发生与自然人自然死亡相同的效力,即在被宣告人住所地为中心的区域内,其丧失民事主体资格,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终止: ①婚姻关系自宣告死亡之日起消灭。 ②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子女可以依法被他人收养。 ③自宣告死亡之日起,继承开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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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撤销后的法律后果不同 | 财产代管结束 |
①对于婚姻关系,配偶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再婚后配偶他方又死亡的,不能自行恢复婚姻关系。 ②对于财产关系,因继承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恶意宣告的,利害关系人还应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③对于收养关系,被宣告死亡人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已经成立的收养关系无效,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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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同点 | 启动程序 | 利害关系人申请 | |
宣告主体 | 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