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问责范围过于狭窄
时下的问责实践,一些地方政府似乎更多停留在行政领导体系中,努力贯彻对上级负责、对权力负责的制度化,而在对法律负责、对公众负责、对权利负责的努力上有所欠缺。从我国实施行政问责制以来,追究了一大批行政官员,一些重大事故问责了相应的行政首长。但总的来看,我国的问责范围太小,主要表现为:一是行政问责仅仅停留在人命关天的大事上,对影响力、破坏力大的所谓“小事”却不问责。二是行政问责仅仅限于安全事故领域,对其他领域应担负领导过失责任的官员却不问责。三是行政问责只是针对滥用职权的违法行政行为,而不针对无所作为的行政行为。四是问责只是针对经济上的过失,而对政治等其他领域的过失却不问责。五是问责仅仅局限于执行环节而不问责决策和监督环节。
(三)行政问责制的相关法制不完善
目前,我国行政问责制的相关法制很不完善。虽然行政问责制适用的法规、条例比较有党的条例、中央和地方政府的法规,但这些规定大多责任标准过于笼统,存在着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在认定和追究责任的过程中,就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处罚与责任不相适应的情况,不够科学;问责主体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行政问责的决定权掌握在行政领导手里,容易受个人好恶和人为因素的影响;责任追究弹性较大,存在畸轻畸重、责罚不相适应的问题。这种缺乏法律保障和制度支撑的行政问责,最终可能导致问责流于形式。
(四)行政问责的配套制度难以到位
推行行政问责制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必须依靠各项改革措施的衔接配套,做到整体推进。当前由于配套制度还不完善、不到位,直接影响了行政问责制的顺利贯彻落实。如行政公开程序缺乏制度保障;缺乏科学的干部考核评价机制;被问责的行政主体救济与保障机制不完善等。
二、行政问责制现存问题成因分析
(一)问责制度不够完善
行政问责制度是行政问责的前提,是开展行政问责的依据,也是问责成效的根本保证。我国行政问责制度建设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一是缺少统一性。目前我国适用于行政问责制的有关法规、条例比较多,散见于各级党组织、政府的相关政策文件中,这些规定在问责的对象范围、惩处的尺度诸方面都不尽相同,缺少统一性和连续协调性。二是缺少操作性,导致实际执行难。问责制度设计上条条框框较多,但对具体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处罚尺度等方面界定不明确,规定模糊、笼统,特别是对抽象行政行为和行政不作为行为的责任认定和追究界定不清晰,导致实际工作中难以执行。
(二)缺乏良好的外部环境
实施行政问责制需要两个前提:一是政治透明度;二是健全的舆论监督。目前,我国的行政公开透明度虽然已经有所提高,但仍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如行政公开程序缺乏制度保障;行政官员往往以国家秘密为由拒绝向公众提供信息;公开的方式简单落后等。而目前生活中的外部监督,即使是在信息公开的情况下,仍然会遇到种种阻力而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
(三)公民维权意识淡薄
公众也是问责的主体,然而“官本位”是中国人意识结构中的主导价值观,导致了民众对权力的崇拜产生畸形依赖,表现在政治参与上是“不在其位,不谋其政”的政治淡漠感。公民的权利意识仍然很淡薄,对政府行为漠然视之,对政府的决策、管理、执行等行政行为的参与程度不高。从客观上看,人民手中拥有的知情权的确有限,缺乏合理的反馈渠道和机制保障。这就造成了外部监督乏力、问责动力不足的尴尬处境。
(四)官员普遍责任意识薄弱
从我国当前实施官员问责的实践来看,被问责官员大都是被动地接受上级机关或领导的问责,很少见官员主动请辞,更少见其在公开场合向公众表明“愧疚”之意。官员们还缺乏权责对等的责任意识。在这种意识的支配下,官员问责制就只能是一种事后的责任惩罚。由于官员的责任意识淡薄,这样就很难让官员主动承担责任,官员问责的真正目的也难以实现。
三、完善行政问责制的对策建议
(一)界定行政问责的主体
首先要加强人大的问责力度。我国《宪法》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委会享有对政府的质询权、特定问题调查权以及罢免权。而人大因为不同于党政系统和行政系统,与之较少有利益关联,因此人大问责相比同体问责而言更加有效。其次要充分调动公民监督政府的积极性。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长期以来由于公众对政府有畏惧心理,以及没有合适的表达意愿的机制,所以对政府的问责一直只是法律上的规定而已。因此,为了调动公众监督政府的积极性,应该建立一套可以使公众畅所欲言,表达自己意见的机制,使公众对政府的问责不再停留在纸上而落到实处。